一、 关税减让 关税是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政策工具。与各自众多的非关税措施相比, 关税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能够清楚地反映出保护的水平,从而可以使贸易竞争建立在较明晰、较公平和可预见的基础上。因此,WT0极力主张其成员将关税作为唯一的保护手段。允许以关税作为保护手段,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一手段。相反,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是多边贸易体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从GATT到WTO都一直致力于削减关税。在GATT的前五轮谈判中,关税减让曾是谈判的唯一议题,在以前的各轮谈判中,关税减让也是始终被列在谈判议题的首位。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八轮谈判,全球关税水平逐步得到较大幅度的降低,从战后初期平均45%左右降到了目前的5%左右,大大提高了市场准入程度。 乌拉圭回合后,关税减让问题的发展主要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关税总水平将进一步降低。发达国家的大部分关税减让将在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的5年时间内完成。完成后,其工业品关税将被削减40%,加权平均税率将从6.3%降至3.8%。经济转型国家的加权平均税率将从回合前的8.6%减至回合后的6%,减幅达30%。发展中国家(地区)因数量众多、情况复杂、差别很大,难以统计总的关税减让幅度,但大体上发展中国家所有工业品的加权关税水平将从15.3%降至12.3%。
第二,征收高关税的产品数量将变得更少。WTO各成员之间的关税结构差别很大,高关税常见于发展中国家。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承诺,到2000年,对于从各个渠道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产品,征收高于15%税率的产品占其总进口的比重将从7%降至5%。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征收高于15%税率产品的比重将从9%降至5%。
第三,更多数量的产品受到关税的约束。关税约束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所谓关税约束就是要求当一成员同意将某一产品的关税“约束”在某一特定水平时,它就有义务保证不将关税提高到超过该特定水平之上,除非对有关的贸易伙伴的贸易损失进行补偿。乌拉圭回合的重大成就之一是进一步提高了工业品和农产品约束水平,即发达国家将税率受约束的进口工业品数量从78%提高到99%;而发展中国家则从21%增加到了73%;经济转型国家的比例将从73%提高到98%。从农产品情况看,乌拉圭回合以前只有1/3的农产品关税项目得到约束,乌拉圭回合所制订的“关税化”自由进程,将所有农产品的关税都约束了,其中发展中国家(地区)约束程度提高得最快,从17%提高到100%。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也从回合前的不到60%提高到100%。这一切意味着对贸易者和投资者大大增加了进入市场的安全度。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约束税率一般是实际征收的税率,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将税率约束在高于实际征收税率的水平,将约束税率作为关税上限。
第四,乌拉圭回合后出现了所谓的零关税领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承诺取消某些领域的所有关税,即所谓的零关税领域。这些领域包括药品、农用机械、建设设备、医疗器械、家具、纸张、钢铁和玩具等。作为零对零关税减让的结果,享受发达国家免税待遇的进口工业品的价值比重将从20%跃升至44%。1997年3月26日,占世界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量92%以上的40多个国家达成了《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承诺发达国家到2000年、发展中国家到2005年前分阶段将信息技术产品(包括电脑、电脑软件、半导体、半导体制造设备、电讯设备及科学仪器等六大类的200多项产品)的关税降为零。信息技术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正在逐步提高,与信息技术相关的服务贸易也不断增长。降低乃至消除这类产品的关税将使消费者以更低的价格获得这些产品,大大有利于关系到WTO所有成员经济发展的信息技术在全球的传播。信息技术产品协议的达成为信息时代和知识经济的到来奠定了必要的基础,也为21世纪全球贸易开拓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非关税措施规范
乌拉圭回合重新修订和充实了GATT体制下的有关协议,并制订了一些新的规则。WTO各成员将根据这一系列的管理非关税措施的协议来规范各自的非关税措施的使用。
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各国都制定了名目繁多的技术规章、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这些都十分重要。但若随意设置就可能成为贸易的障碍。东京回合曾制订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守则》,在修改这一守则的基础上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新协议寻求确保技术规章、标准以及检验和认证程序不至于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协议承认,各成员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有权采用此类措施,如为了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保护环境或为了满足消费者的其他利益。此外,也允许各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他们达到其保护标准。为防止太多差异,协议鼓励各成员使用适当的国际标准,但并不要求他们为此而改变其保护水平。协议为中央政府机构制定了一项《拟定、采纳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守则》,同时也规定了地方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应该据以制定的实施有关技术的规章。协议规定,用于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公平的,特别是在国产货物和相应的进口货物之间尤其应该如此。协议鼓励各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各自的技术规章、标准以及合格鉴定结果。这样,通过在生产国进行检验,就可以决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进口国的标准。协议规定了更详细的透明度要求。为保证全世界的出口商能够方便地得到及了解到未来市场上有关信息的最新标准和全部必要信息,协议要求所有WT0成员方政府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2、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许可证制度是各国政府常用的管理贸易尤其是进口贸易的一种重要行政手段,具有简便、有效的特点。GATT原则上要求缔约方不采用许可证制度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贸易,但GATT并不要求完全取缔,事实上也不可能取缔。在实践中,GATT虽做过努力,但一直未能对许可证制度的负面影响作有效制约。东京回合时首次制订了专门的较为系统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守则》,乌拉圭回合进一步修订了该守则,达成了真正多边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新协议强化了使用许可程序的纪律和透明度要求,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如要求各成员政府及时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使贸易商知道发放许可证的理由和方式;要求做到中性地实施和公平的合理的进口许可证明。协议不仅制订了进口许可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还对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二自动许可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不得以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进行。协议制定了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自动许可程序被认为不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且自动许可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夭。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通常是作为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其贸易限制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协议规定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对进口者施加的行政负担应限制在管理这些程序所适用的进口限制措施所绝对必需的程度内。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以便使管理工作本身不对贸易形成限制或造成扭曲。
3、海关估价协议
如果海关对产品完税价格作出不合格估价,那将削弱甚至抵消税率削减的成果。WTO海关估价协议的目标就是为产品的海关估价制定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体制,一个既符合商业现实又禁止使用随意和虚假的海关估价的体制。《海关估价协议》是在对原GATT关于海关估价的条款进行修订和扩展的基础上形成的,从而使之更加准确。新协议规定了一套估价规则,确立了6种估价的办法。此外,还要求海关估价的有关立法中应含有进口商的起诉权利,海关当局应对机密资料加以保密,有关海关估价方面的国内法规、行政规定和司法决定应按透明度原则予以公布。乌拉圭回合中,部长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关于海关当局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真实性和准确性情况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当海关当局有理由怀疑进口货物申报价格真实性和准确性时,有权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此后,若海关当局仍有理由怀疑,那么进口货物的价格就被认为不能按申报价格为基础予以确定,而须按本协议的规定予以确定。协议成立了一个海关估价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
4、装船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是指雇佣独立的专业公司来检验从海外订购的货物的具体装载情况,包括价格、数量和质量。这个做法被许多发展中国家所采用,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的财政利益(例如防止资本外流、商业欺诈及逃避关税等)和弥补行政管理机构的不足。乌拉圭回合首次达成了这一新协议,旨在确保装船前检验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协议规定原关贸总协定的合同和义务适用于各政府授权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活动。协议对出口成员和采用者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多边的框架,采用装船前检验的政府的义务包括:非歧视、透明度、保护商业秘密、避免不合理的拖延、采用具体的指导方针进行价格审核以及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利益冲突,出口成员对采用装船前检验的成员的义务包括:在实施国内法律和规章时的无歧视原则,尽快公开这些法律和规章以及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协议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审议程序,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共同管理,目的是解决出口商和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
5、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产品在哪里制造的标准。原产地规则可以影响商业活动的很多方面,诸如配额、优惠关税、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贸易措施以及贸易统计等。因此,原产地规则是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GATT在其几十年的努力中,旨在防止原产地要求演变为一种非法关税壁垒的目标未得到有效的实现。相反,许多国家越来越多地将原产地要求用于贸易保护,尤其是发达国家将许多贸易政策与原产地规则相联系。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已从一国制造变为多国制造,在客观上增加了确认产品国籍的难度。如何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并使期限不致于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和扭曲,便一直是关贸总协定所面临的问题。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是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议。新协议要求WT0成员应保证其原产地规则明确和透明,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和干扰,并以统一、一贯、合理的方式施行和管理这些规则。此外,原产地规则要以“肯定标准”为基础,即应明确列明什么产品需要确认原产地。从更长远的角度出发,协议的目的是在WTO成员中制订共同的原产地规则。协议建立了一个协调工作计划,并确立了使原产地规则客观、易理解和可预测等一系列原则,计划于1998年7月完成。 6、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涉及食品以及动植物的卫生规定,协议承认政府有权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所有的措施必须以科学为基础应该仅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内实施,不应该在情况和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实行武断和不正当的歧视。该协议鼓励各成员将他们的措施建立在现存相应的国际标准、指导方针和建议的基础上。但是,如果有科学的理由或者适当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各成员可以保持或引入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协议加强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员应及时公布和通报其限制贸易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规章与要求,应设立“咨询”点提供有关信息。协议要求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各种形式的技术援助,在制定和实施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也应考虑这些成员方的特殊需求。协议建立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负责协议的执行情况,审议有潜在贸易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并保持同有关国际组织的密切联系与合作。
三、WT0对农产品、纺织品贸易的特殊规定
由于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以及各方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和利益冲突,长期以来这两大类产品的谈判进展缓慢,一直游离在GATT的基本规则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之外。因此,这两大类产品曾经是贸易保护主义最盛行的领域,贸易摩擦不断,争端纷呈。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是终于把农产品、纺织品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内。
1、农产品协议
《农产品协议》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个领域,要求WTO各成员遵守这些新的规则和承诺。
(1)削减农产品市场准入壁垒,维护公平竞争
这是通过逐步削减关税税率和进口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来实现的。第一,取消非关税措施,将其关税化。对于征收正常关税的农产品,按承诺税率实施减让;对于实施非关税措施的农产品,则先“关税化”,然后再削减。第二,削减农产品进口关税。协议规定,发达国家将在协议实施期的6年内平均削减关税36%,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平均降低15%,发展中国家不低于10%,最不发达国家不承担任何义务。第三,制定了关税化后要保证一定程度进口量的“最低市场准入机会”规则。
(2)进一步规范国内支持措施
除了高的壁垒以外,农产品贸易中长期存在着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农业生产的各种形式的补贴,即国内支持,这是造成农产品贸易扭曲的又一重要因素。新协议原则上把补贴(国内支持)划分为两大类:绿色补贴(也称绿色政策),即没有或只有微小的贸易扭曲影响,可免于削减义务;黄色补贴即具有贸易扭曲性因而属于削减范围内的国内农业支持。前者包括政府服务,诸如研究、病虫害控制、基础设施及粮食安全等不刺激生产的对农民的直接支付,诸如与生、产不挂钩的直接收入支持、帮助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援助以及环境和区域援助计划中的直接支付等。协议对这类国内支持,并没有一概加以限制。但对后者,协议为各成员政府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国内支持发达国家必须在1995年起的6年内削减20%,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削减13.3%,最不发达国家无需削减。
(3)逐渐削减产品出口补贴
在出口补贴方面,协议要求WT0成员不仅要削减用于补贴的资金金额,而且还要削减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数量。以1986-1990年的平均量作为基期量,发达国家同意在从1995年起的6年时间内削减出口补贴额的36%,同期的出口补贴的产品数量削减21%;发展中国家在10年时间内补贴金额和补贴出口量分别削减24%和14%;最不发达国家元需进行任何削减。农产品贸易改革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农产品协议只是为此迈出了第一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农业和资源经济局1999年公布的《世贸组织农业谈判:市场准入》报告中,在分析了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不同农业领域实行自由化所带来的影响后,发现全球农产品贸易中严重的贸易壁垒依然如故。该研究报告认为,在即将举行的新一轮谈判中寻求一种系统的,措施来保证已经取得的市场准入成果是非常有必要的。值得指出的是,除了传统的阻碍市场准入问题外,一系列新的议题正成为农产品贸易中的焦点,如食品的安全、国有贸易公司的作用、基因工程作物(CMOS)以及劳工和环境标准等,特别是基因工程作物的贸易对整个现行的农产品贸易具有潜在的巨大影响。可以预计,农产品贸易问题仍将是即将开启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点,有关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等规则将得到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基因工程作物的市场准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等将可成为新增的谈判内容。
2.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协议(ATC)
纺织品与农产品一样,是GATT体制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由于来自纺织业和服装行业的强大保护压力,发达国家提出,来自发展中国家低成本的纺织品和服装造成了发达国家国内市场竞争的混乱,从而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50年代后逐步脱离了GATT的轨道。此后,纺织品及服装贸易先后由国际棉纺品短期安排、长期安排以及1974年后至乌拉圭回合前的《多种纤维协定》(MFA)加以规范。MFA在以后的几次延长中,将受限品的范围不断扩大,限制措施也日趋严格。现行的大部分纺织品及服装贸易就是受制于按MFA谈判所达成的双边配额的限制。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至关重要。发展中国家为消除MFA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了长期的努力,并将其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中。经过艰苦谈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终于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议得以签署和生效。《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品基本原则是,在强化关资总悦现则和组体的基陆上以《多种纤维协议》为基础,将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分阶段地纳入多边贸易体系之中。协议还要求对最不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贸易方面的利益给予特殊考虑。纺织品与服装10年贸易自由化的方案是:分四l阶段将其最终全部纳入GATT规则。协议规定,在前三个阶段中每一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都必须包括毛线和纱线、纤维、纺织制成品和服装这4类产品中的每一类。具体进程如下:
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1990年为基期,不少于1990年总进口量16%的产品配额限制被取消;
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不少于1990年进口总量17%的产品配额限制将被取消;
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不少矛1990年进口总量18%的产品配额限制将被取消;
第四阶段(2005年1月1日),取消余下的所有产口的配额限制,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完全融入GATT。
在纺织品的服装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随着进口限制的减少和进口配额的逐步减少,某些长期受配额保护的市场可能会受到冲击。为了使各成员(主要是进口方市场)在过渡期内纺织品贸易能够较为平稳地发展,不致于造成严重的危害,《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了一个过渡期保障机制。根据规定,当某一产品确实已进入一国境内,且其增加的数量已造成对该国境内工业生产所直接竞争产品的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时,则可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既可以通过磋商后达成的协议实施,也可以单方面实施,但需要由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审议。自1995年起,WT0《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取代了《多种纤维协定》,到2005年,该部门将完全融入GATT规则之中,特别是配额将最终被取消,进口国将再也不能对出口国实施歧视性待遇。在10年过渡期后,随着MFA配额限制的全部取消,不仅发展中国家、纺织品出口国可以从中获得贸易收益,作为纺织品主要进口国的发达国家也可以从进口廉价纺织品中受益。届时,《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本身也将不复存在,该协议成了WT0协议中唯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
四、反倾销与反倾销措施
1.反倾销的定义
反倾销是当代国际贸易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反倾销规则不仅反对以倾销作为不正当的国际竞销手段,而且也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反倾销最有权威的定义是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的三个条件:(1)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则该出口产品被视为倾销产品;(2)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某一相似产品工业的建立;(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如果一国进入另一国市场的产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进口国为了抵销或阻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最早给倾销下定义的是本世纪初的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Jacob Vinen),他指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并认为这种价格歧视背离了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不公平贸易做法,有损于进口国工业,应当受到谴责和抵制。此后,各国立法及学者均对倾销有过许多规定和论述。我国1994年外贸法对倾销作出与GATT定义非常相近的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进口国的新建此类工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低于正常价值进口和造成工业损害,构成产品倾销定义的两大要件。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2.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狭义专指当一进口产品被判定构成倾销后,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采取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措施。倾销差额则指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正常价值相比较所产生的价格差额,如果比较下来这个差额为50%,则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到%以下的反倾销税。广义的反倾销措施,则包括一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执行机构的确立以及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提起、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执行或价格承诺执行、公告、案件复审、争议调解或裁决等一系列措施。各国通常的反倾销制裁措施主要有中止协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等。
(1)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外国出口商以停止出口或同意提高价格的方式来消除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损害威胁,并与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就此达成协议,进口国就可以中止对案件的继续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进口产品可继续入关,进口商可以不交或少交反倾销税。中止协议达成后,出口商必须认真履行义务。如果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一国产品向另一国出口时的价格低于国内消费时的正常价格;二是这一产品的出口对进口国来说,进口国国内生产此类产品的相类似工业由此造成损害,这种工业损害包括:(1)实质性损害而不是一般性损害;(2)实质性损害威胁;(3)虽然国内没有相类似工业,但是进口产品却对进口国主管机关发现出口商违反了协议,可立即决定停止货物通关、追溯征税、重新开始调查、罚款等。
(2)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并对进口国的工业造成了损害,出口商未与进口国达成中止协议,进口国就可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国的产品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规模就会缩小,市场份额就会迅速收缩。如果一项产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过高,该产品往往会自动退出市场。 (3)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在进口国组装或制成产品的组装件或原料。如果某一产品在进口国被征反倾销税后,出口商改出口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然后在进口国组装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就可能认为出口商出口零配件或组装件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本国对原产品的反倾销税,从而对零配件和组装件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种,产品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再出口到进口国。如果一项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将产品改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名义向进口国出口,且事实上该产品与原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较原产品未有起码的增值或较高的改进,此时进口国可以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种,稍微改变产品。即一项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为了规避被征反倾销税的范围,将产品稍做加工后然后向进口国出口。进口国可以对经过轻微改变或加工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种,后期发展产品。如果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符合下列五项条件即可纳入征税命令的产品范围: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五、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当一进口产品的原产国生产企业或出口商接受该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非政府机构直接或间接的补贴,这种行为即构成进口产品的补贴行为。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十六条补贴以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所提到的补贴定义,构成补贴行为的情况有以下两种:(1)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如资金赠予、贷款和投资、贷款担保、财政收入的扣除或税收减免等;(2)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作出的价格支持,如对初级产品的输出给予直接或间接的支持以使该产品出口售价低于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财政上的支持。如果对工业或企业的补贴具有政府财政利益目的,而且补贴的给予带有歧视性,使进口国相似产品的工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该工业的建立,就成为一种不公平的贸易作法,应当受到制裁。因此,反补贴不是反一切补贴,而是有其特定的范围。
1.〈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关于补贴的定义与分类
WT0《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已成为一部新的国际经济贸易规范。新的守则对补贴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与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救济手段。另外,协议对补贴的计算、工业损害的确定、调查程序、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行政复审及司法审议等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新守则的补贴定义
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其收入或价格的支持。补贴的范围包括:
①政府直接转让资金,指赠与、贷款、资产注入;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指贷款担保;
②政府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收缴;
③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④政府向基金机构拨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①至③款的职能;
⑤构成1994年总协定第十六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守则对补贴规定有下述特国际贸易上的补贴是指国家为了刺激出口,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实行特殊的政策,给予特殊的经济上或点:
①财政捐助出自政府,其中包括地方政府;
②虽然财政捐助非直接出自于政府机构,甚至是由私人机构提供,但如由政府支付或受政府指令而为,也属补贴行为;
③补贴不一定仅指出口补贴,包括政府对国内各产业部门、行业、企业或地区、科研部门的财政捐助;
④补贴包括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
⑤补贴必须属于已经实际给付或利益已经获得。
当然,上述补贴不一定都会被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报以反补贴措施,还要分析补贴的类别与性质。
(2)补贴的分类
①特殊补贴。对一项补贴首先要区别是普遍性还是特殊性的补贴。通常属于普遍性的补贴不会受到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责难,但如果属于特殊性的,则会受到守则的制约。所谓特殊性是指某些企业,才可取得补贴。实际上就是指一国政府实施有选择性的,有差别的或带有歧视性的补贴。这种做法不符合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只有发现其他成员方实施了特殊补贴,才可依据守则或其相应的国内法对其他成员方采取相应措施。换言之,存在特殊补贴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依据总协定采取反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的重要前提。
②禁止的补贴(红区)。守则规定,除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守则之外,下列补贴均属禁止的补贴:
第一,在法律或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补贴,即出口补贴,包括:
·政府对出口企业直接给予补贴;.外汇留成或类似奖励;
·政府对出口提供优惠条件的运输及运费;.政府为出口产品和劳务提供优惠的条款和条件;.政府为出口企业免除直接税或社会福利;
·政府对出口企业的直接税给予特殊折扣;.超额返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
·超额退还用于出口产品的进口产品的进口税;.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的费率水平不能弥补成本或造成亏本,担保成本不增加汇率风险;
·政府以低于国际资本市场利率提供出口信贷,政府代为支付信贷费用;
·其他由公共开支的项目。
第二,国内含量补贴,即指前面所述的补贴只与使用国产货物相联系,而对使用进口货物不给予补贴。
③可申述的补贴(黄区)。可申述的补贴指补贴范围各项内容,即指政府直接转让资金、放弃财政收入、提供货物或服务、通过基金会或私人实施补贴以及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等各项内容。可申述的补贴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属于特殊补贴;
第二,补贴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后果。守则在可申述的补贴(黄区)中,又分出一种严重危害的情况,即指带有造成严重危害的补贴(桔红区)其性质要重于其他属于一般可申述补贴。根据守则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况应推断为造成严重危害的补贴:
·补贴额超过一项产品总价值的5%;
·弥补一个产业的经营亏损;
·弥补一个企业的经营亏损,但是不含那些一次性的措施,即指那些不会对该企业重复使用,而且是为了企业永久性的发展并避免剧烈社会问题的补贴措施;
·政府放弃其债务或为付债而赠与。
为进一步解释、明确何为严重危害的补贴,守则指出凡构成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的,也可能视为存在严重危害的补贴:补贴的后果是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的相似产品进入补贴成员方的市场。这主要看市场份额比例的变化,是否朝对非补贴产品不利的方面发展;补贴的后果是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方经第三方市场出口的相似产品;补贴的后果造成了重大的削价、抑价、压价或蚀本销售;补贴的后果使补贴国某一具体受到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增加了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份额的增加应与该产品或商品在受到补贴前三年的世界市场份额相比较而且显示出补贴实施构成份额的增加在一段期间内是一种稳定的趋势。 ④不能申述的补贴(绿区)。1994年总协定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首次明确规定了不能申述的补贴的情况,包括:
第一,不属特殊补贴的补贴,即那些属于普遍性的补贴;
第二,在定量合同的基础上,扶植企业的科研活动、更高水平的教育或建立科研设施。但是属于工业科研项目的扶植不得超过其成本的75%,或其竞争开发成本的50%;
第三,扶植落后地区,对落后地区实施经济补贴属于不能申述的补贴,但要依据总的地区发展计划,而且不属于特殊补贴,同时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清楚地指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
·落后地区依中性客观标准划定,困难不属临时性的,各项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定明。标准应以人均、户均收入或国内生产总值(不超过有关区域平均值的85%)、失业率 (为有关区域平均数的110%)等经济尺度为准,并应衡量三年的水平。
·为适应新的环境保护要求,扶植改进现有的设备。现有设备指新的环保要求公布后起码已被使用两年以上的设备。守则规定这类补贴是:
属于一次性的,以后不再发生的措施;仅限于改造成本的20%;不得弥补完全应由企业承担的对支持投资的偿还与运营的成本;必须与企业计划的降低损害与污染直接相关并相称,不能承担制造成本的降低;必须对所有可以采用新设备、新工艺的企业都予提供。不同类别的补贴会导致不同的贸易后果,因而对不同类别的补贴采取的救济措施也是不同的。新的守则沿袭了东京回合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的方法,依然采用了双轨制的救济制度:即a.直接通过总协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得到救济;b.通过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办法得到救济。新的守则对这些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一项特殊补贴,守则允许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可同时通过上述两个轨道寻求救济,但最终的救济措施只能有一个,即或通过总协定取得救济,或通过国内法律程序征收反补贴税。
2.补贴的确定和反补贴措施
利用反补贴限制进口,通常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进口的产品存在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了出口国政府给予的财政方面的补贴事实;
其次,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国际上采用的反补贴措施主要是征收反补贴税。WTO反补贴协议对因补贴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确定及补贴的计算方法、对反补贴行为等都作了专门规定。如补贴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后再组装,只需总成本中有70%以上为补贴产品零部件,即视为补贴产品,要征反补贴税。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输入另一缔约国的产品曾直接或间接得到出口国的奖金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但在征税之前签约方可进行磋商,如果磋商达不成协议,或者实施补贴的出口国不接受以下承诺:①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改用其他措施;②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消除,则进口国可征收反补贴税。
六、保障措施
1.保障措施的含义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倡导的旨在对某些进口产品在非歧视条件下进行限制的行政措施。其中反倾销、反补贴主要是针对国际贸易中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所采取的限制,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到1999年初,各国保障措施使用较少,主要是因为关贸总协定对这条措施的使用规定了一些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国《外贸法》中有关于保障措施的条款,但还法有专门的保障措施条例及实施细则。保障措施是指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基础上,为保护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而规定的一项保障制度。GATT/WTO允许采取这一制度以确保因进口产品在一段时期数量不断增加或同进口国的生产能量相比相对增加,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进口国可以采用增加关税、实行关税配额、数量限制、举行多边谈判等方式,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允许该国政府对于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暂停实施其根据关贸总协定所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其关税减让等。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是:只有当进口国确定输入其国境的那类产品,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并对国内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该产品采用保障措施。
2.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的定义
国际贸易保障措施这里主要是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所采取的措施。GATT还有其他一些条款亦可作为保障条款。例如,第十二条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第十八条关于发展中国家为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而实施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例外等。根据GATT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一缔约方如果因为不能预见的情况或因承担总协定的义务而使某一产品的进口数量急剧增加,对国内生产的相似产品或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则可以背离总协定规则,在必需的程序和时间内,对进口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义务。此条规定亦被称为免责条款,(escape clause),或例外条款。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国际贸易制度的要素之一。该条款尤如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由于保障措施可以背离总协定的一般规则,因而可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总协定的稳定性。为了抵销或减少它带来的不利效果,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缔约方政府在采取行动之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方全体,使缔约方全体与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机会就拟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在紧急情况下,不经协商可以单方面采取行动,但事后必须立即协商。如果事先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拟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可自由地采取保障措施。但受到影响的缔约方经缔约方全体的同意可以对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实行报复,暂停对该方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第3款)。同时,第十九条还强调缔约方采取的保障措施应与防止或补救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致一致。尽管如此,仍难以防止或限制保障措施被用。在实践中,存在着缔约国各行其事、滥用或绕开十九条的情况。为了重申总协定的纪律,维护总协定的权威性与则性,1973年9月开始的东京回合谈判将保障问题式纳为重要议题,希望通过新一轮的谈判,建立一套的多边保障体系。到1994年4月乌拉圭回合谈判结勇各缔约方才就保障问题达成了协议。
3.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
WT0《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保障措施只准在防止和救济严重损害以及调整必需的时间内适用,其期限不得超过4年。按照本协定规定的程序必需予以延长的,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适用期及其任何续展期,不得超过8年。在一段时间内已适用过某项措施的某一进口产品,除非不适用期限以后至少两年,否则二得再次适用保障措施;但是如果对一进口产品采用某骂保障措施至少一年,并且在采用该保障措施之日前的年内,对这种产品适用的保障措施未超过2次以上的在180天或少于180天期限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适用。另外,关于保障措施的协定还规定,一个发展中的缔约方可以将保障措施的最长适用期延展两年,并且对于在至少一年内已适用过某项保障措施的某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该保障措施。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即一缔约方根据国际公约或条约规定的理由采用保障措施时,也应当适用于所有有关的其他缔约国。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种产品,如果大幅度地输入到一缔约方,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方国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另一缔约方可以提出请求,要求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实施保障措施。《协议》首次规定了开始实行保障措施的程序规则,第三条第1款要求进口方的主管当局只有经过调查后,才能实行保障措施。这种调查应包括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合理的公开通知和举行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合适的方法,使进口商、出口商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能提出证据和他们的看法,包括有机会对他方提出的意见作出评述并提出他们对实行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等问题的看法。关于调查的结果,进口方主管当局应公布一份报告,说明他们的调查结果和就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得出的合理结论。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另外,第三条第2款还就调查中涉及的材料进行了规定强调材料应尽可能地公开。对于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按照《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采取数量限制的方式仍可被采用。此类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至统计数据表明有代表性的前三年的平均进口水平,但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说明需要采纳不同的限额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的情况除外。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W10正式成立了保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监督和审查《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了解各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这对确保多边保障体系的权威性、稳定性是有重要作用的。《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措施。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对于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在其进口份额不超过3%,以及当所占有份额不足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加起来所占份额不超过该产品总进口量9%时,就不得对其采取保障措施(第九条第1款);(2)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权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即在一般最长期限8年的基础上另增加2年,这样使发展中国家有更多的时间去对受损害的产业进行调整;(3)发展中国家还有权对同一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只要该措施是在经过相当于过去措施期限半数的时期之后,并且不得少于2年即可。这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更好的救济本国产业的机会。 |